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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99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27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加總刑期。
爰依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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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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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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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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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03日 │102年12月03日 │103年0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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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第8190號 │偵第8190號 │偵第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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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3年08月14日 │103年08月14日 │103年08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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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 │ │ │ │ │
│判 決├──┼─────────┼─────────┼─────────┤
│ │確定│103年09月02日 │103年09月02日 │103年09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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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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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16076號(編號 │字第16076號(編號 │字第3459號(編號一│
│ │一至七經桃園地院 │一至七經桃園地院 │至七經桃園地院104 │
│ │104年度聲字第991號│104年度聲字第991號│年度聲字第991號裁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刑2年1月 │刑2年1月 │2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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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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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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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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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27日 │103年07月19日 │103年0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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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第976號 │偵第1201號 │偵第1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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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103年08月28日 │103年11月21日 │103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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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 │ │ │ │ │
│判 決├──┼─────────┼─────────┼─────────┤
│ │確定│103年09月19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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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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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3460號(編號一│字第371號(編號一 │字第372號(編號一 │
│ │至七經桃園地院104 │至七經桃園地院104 │至七經桃園地院104 │
│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年1月 │2年1月 │2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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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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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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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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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10日 │103年05月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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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48號 │偵第52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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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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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827號│ │
│事實審│ │2104號 │ │ │
│ ├──┼─────────┼─────────┼─────────┤
│ │判決│104年01月09日 │104年04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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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827號│ │
│ │ │2104號 │ │ │
│判 決├──┼─────────┼─────────┼─────────┤
│ │確定│104年02月02日 │104年06月08日 │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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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桃園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3229號(編號一│字第4996號 │ │
│ │至七經桃園地院104 │ │ │
│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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