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9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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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台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12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台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台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台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106 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2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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