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4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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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螺花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1422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陳螺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3 年度偵字第179 號)在案。

惟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象棋、骰子及贓款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陳螺花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惟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則為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是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聲請意旨雖誤認上列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漏引上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據,惟此等漏載不影響其整體聲請意旨,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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