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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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具 保 人 陳建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建霖因被告施承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52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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