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7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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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104年度執字第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71號卷第3至3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6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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