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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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小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啟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塊1 小袋(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618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各包裝袋與內裝毒品依其性質均無法完全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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