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0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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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635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俊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俊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裁判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不良影響,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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