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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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297號、104年執字第5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易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之總和1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易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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