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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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劉旻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1 袋(毛重0.1550公克,淨重0.0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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