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3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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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瑜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瑜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2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2年8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2年 10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台非字156號判決,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決免訴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背面),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 101年12月11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24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卷第1 頁背面),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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