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4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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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3 年4 月16日」,應更正為「103 年5月28日」),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前曾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而受刑人既未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從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法務部104 年2 月9 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具同旨)。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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