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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7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唐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之刑,業於民國104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103年5月19日」,補充為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外,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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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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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不能安全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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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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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9日晚間8時 │ 103年9月2日 │ 103年9月18日 │
│ │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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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58號 │字第3414號 │第2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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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231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939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5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4日 │ 104年1月7日 │ 104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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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31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9 │104年度交簡字第1265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2日 │ 104年2月4日 │ 104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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