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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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立夫
陳乃立
張志成
林超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記帳單叁張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被告田立夫等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5 副、新臺幣2 萬3,900 元、記帳單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4 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 年1 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撲克牌5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2 萬3,90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3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記帳單3 張為被告4 人所有,用以計算賭金輸贏,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至第18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記帳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3頁、第34至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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