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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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998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金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漏載)、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金池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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