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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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聲請人即被告許瑋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可合理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度增加;

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案情避重就輕,亦有迴護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情;

甚者,聲請人於共同被告朱哲毅經查獲後,隨即以電話與在逃共犯即綽號「Jacky 」之男子聯繫表示:「他(指本案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現在一直咬我的朋友(指共同被告朱哲毅)…要請人跟他說,只是人家交待要拿1 支電話給他,跟100 元的錢給他」、「要他口供亂亂講,不要咬我朋友」、「不然的話,我怕會影響到我這邊來」等語,而要求「Jacky 」透過關係指示共同被告KONG HYENSANG更改供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後已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積極作為;

況聲請人就本案供述仍有避重就輕及否認犯行情形,並已聲請傳喚本案共同被告朱哲毅及在逃共犯楊峰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而於本院傳喚證人到院依法進行調查前,聲請人與共犯及證人間仍非無勾串之可能,尚難僅憑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而得逕予認定其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自由較小之方式予以替代,亦無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衡以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定前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另聲請人雖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雙親年邁、並育有幼子,希望能交保與家人團聚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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