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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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吳憶建
被 告 吳憶助
吳亭緯
吳蔡麗玲
鐘有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6年3 月26日出賣人吳憶建、買受人吳亭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吳憶建」之簽名(署押)係遭他人偽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89、7595號詐欺等案件之偵查結果,檢察官以「以契約書上吳憶建究係何人所簽寫,尚屬有疑,實難逕認是被告吳憶助等人所偽造」云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在為不起訴處分時,未另聲請就偽造「吳憶建」之簽名(署押)部分,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致聲請人之權益有受繼續損害之虞。

為避免該偽造「吳憶建」之簽名(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續流通,或遭第三人冒用,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219條規定,命被告等人交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請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在案。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沒收上有偽造「吳憶建」之簽名(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89、7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以資佐證,惟法院宣告沒收應依上開說明之程序辦理,聲請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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