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0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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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103 年度緩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木製及鐵製之道具刀械拾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被告蕭孟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木製及鐵製之道具刀械10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孟蘊妨害秩序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木製及鐵製之道具刀械10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宗第4 頁、第2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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