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1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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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佳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0 號、104 年度執字第3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佳銘因被告謝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 千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3948號案件執行時,被告之戶籍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即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按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士檢朝執庚104 執助772 字第24749 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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