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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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欒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257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宜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欒宜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欒宜璇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欒宜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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