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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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104 年度執字第5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佑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

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1月5 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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