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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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104 年度執字第6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1日至2 月12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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