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義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第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義雄係馬來西亞註冊成立歐美數碼廣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擬訂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至15日間召開股東會,擬議決公司相關重大決策,亟需被告親自出席,為此聲請自104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嫌均否認參與。

然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綜觀被告涉案情節、該等犯罪之法定刑、被告涉案程度、所犯罪數及檢察官所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被告之身份、地位、參股比例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惟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同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部分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審判之進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

從而,為達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需出國參加股東會為由,據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然徵之現今各種通信聯絡方式發達之程度,被告非不得以電話、網路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它股東會與會人員充分溝通或參與議決,亦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參加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決。

從而,被告參加股東會之方式,除親自出席外,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故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被告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難以採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目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且基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