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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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 年2 月、8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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