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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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他字第237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刮出殘渣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恩賜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與寶清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與吸食器1 組等物,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記載該吸食器上殘渣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3 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乙節,經核對卷附資料(見毒偵卷第51頁),該鑑定書係就扣案之褐色結晶進行檢驗,與上開吸食器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認,聲請人並因而錯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沒收之依據,惟此均不影響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結論,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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