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6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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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李悅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悅綾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3044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104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並通知於104 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因受刑人罹患腦膜瘤之重大疾病,有猝死之虞,乃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8 月6 日、8 月12日、8 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無據為由駁回,嚴重損害受刑人醫療權益,該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並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 號認犯15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3044號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4 年7 月23日士檢朝執子104 執3044字第2380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向諭知該裁判即實際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從刑之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尚有未合。

且據本院就受刑人病況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稱: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8日至10月30日間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治療完成後,於門診回診追蹤時,並無出現治療之明顯併發症或副作用,整體狀況穩定,無短期內惡化影響生命之風險等語,有臺大醫院104 年12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故受刑人以罹患腦膜瘤,有猝死之影響生命風險為由,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亦非確實有據。

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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