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7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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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彩雲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3 年12月6 日,附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 號)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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