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7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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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政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04年度執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5000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合法拘提未果,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另有送達證書2 份、臺北地檢署104 年3 月19日北檢治惻104 執1470字第18337 號函、104 年5 月22日北檢玉惻104 執1470字第3462號函(分別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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