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謝協昌
被 告 王令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協昌因被告王令台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因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令台前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五千二百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三)嗣被告王令台涉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部分判決確定。
而被告王令台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另附表二編號2、4部分尚未確定,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及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命被告具保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王令台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原審審理時命具保替代羈押,雖其中部分案件已經確定,且被告王令台已入監執行,惟尚有部分案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審酌本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承辦股處理決定,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之丙股處理,本院並無權受理,聲請人即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件保證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李 殷 君
法 官 林 鈺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令台之判決主文 │
│《(甲)力霸及嘉食化、(乙)中華銀行、(丙)力華票券、│
│ (丁)友聯產險、(戊)亞太固網、(己)東森集團》 │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王令台│ 1 │(甲)轉投│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003 │ │資無價值小│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公司、虛偽│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循環交易、│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
│ │ │背書保證出│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 │ │具不實財報│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 │ │詐貸、處分│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長期股權投│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資、其他屆│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次董事會。│ │
│ ├──┼─────┼──────────────┤
│ │ 2 │(甲)不實│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預付款交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3 │(甲)不合│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 │ │營業常規購│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
│ │ │買亞太固網│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 │ │股票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 │ │ │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 ├──┼─────┼──────────────┤
│ │ 4 │(丙)行使│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業務上登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不實文書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5 │(戊)以鉅│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 │ │額押租保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 │ │金利息權充│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 │ │租金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 │ │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6 │(戊)購買│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
│ │ │小公司發行│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公司債 │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戊)以短│捌月。 │
│ │ │期借款名義│ │
│ │ │貸放資金予│ │
│ │ │小公司 │ │
│ │ │(戊)虛偽│ │
│ │ │買賣黃豆 │ │
│ │ │(戊)以其│ │
│ │ │他預付款名│ │
│ │ │義貸放資金│ │
│ │ │予宏森、鼎│ │
│ │ │森公司 │ │
│ ├──┼─────┼──────────────┤
│ │ 7 │(戊)設立│王令台無罪。 │
│ │ │宏森、鼎森│ │
│ │ │公司 │ │
│ ├──┼─────┼──────────────┤
│ │ 8 │(戊)賤售│王令台無罪。 │
│ │ │亞太固網公│ │
│ │ │司 │ │
│ │ │CableModem│ │
└───┴──┴─────┴──────────────┘
┌───────────────────────────────────────────┐
│附表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關於被告王令台之判決主文 │
├───┬──┬──────────┬─────────────────┬───────┤
│ │ 原 │ │ │ │
│ │ 判 │ │ │ │
│ 被 │ 決 │ 原判決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最 高 法 院 │
│ 告 │ 主 │ │ │ 判 決 主 文 │
│ │ 文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王令台│1 │甲 │① 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原判決關於此部│
│003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分撤銷,發回台│
│ │ │ 值小公司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灣高等法院。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為有徒刑玖月。 │ │
│ │ │ 易(原判決贅載) │ │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
│ │2 │甲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月。 │ │
│ ├──┼──────────┼─────────────────┼───────┤
│ │3 │甲 │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
│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分均撤銷,發回│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台灣高等法院。│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叁年陸月。 │ │
│ ├──┼──────────┼─────────────────┼───────┤
│ │4 │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 │ 實文書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 │月。 │ │
│ ├──┼──────────┼─────────────────┼───────┤
│ │5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利息權充租金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6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 司債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 │ │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 │ │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 │ │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 │
│ │ │ 鼎森公司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