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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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7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編號9所示之罪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均應予更正為「是」)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1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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