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連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308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連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連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連章因犯竊盜等3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審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不良影響,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