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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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104 年度執字第5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宗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宗興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第2678號、第2831號」;

附表編號4 至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第2815號、第3592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第155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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