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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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怡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華火車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2公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下稱本案)。

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前開扣得之殘渣袋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案(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本案係在上開103 年11月7 日施用毒品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該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卷、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無訛,並有新北地院及本院前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6 月25日簽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同上第122 號卷第4 頁、第7 頁正反面、同上第2096號卷、同上第459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303號卷)。

而被告本案扣案之殘渣袋1 袋(含1 袋毛重0.21公克,空袋1 只重0.19公克,袋內之殘渣驗前淨重0.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袋內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4 年度青字第125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同上第459 號卷第3 頁、第20頁、第24頁、第33頁),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刮取出而與包裝袋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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