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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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勝泰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請求法院核計犯罪所得,表現悔悟,且歷經多次準備程序之開庭,被告均準時到庭,並未迴避審判。

依被告所遭起訴犯罪並非法定重罪及檢察官亦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典,請求法院准予宣告緩刑等情,與為此迴避不接受審判執行比較,被告選擇逃亡而遭長期通緝之可能性本即甚低,爰依法請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勝泰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為羈押裁定(案號: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49 號),嗣於100 年10月28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暨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 年7 月7 日及100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全部犯行(包括起訴書二㈠㈡㈢㈤㈥等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0 至101 、102 、103 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名下不動產共計6 筆,另有多筆銀行利息收入、租賃所得及股票股利,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縱使檢察官已具體求刑請求給予緩刑,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結果仍繫於不確定,依被告上述經濟情形及涉案情節,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

另本案共同被告計達44名,事證繁多,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㈢且審酌諭令被告以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尚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其進口我國管制貨物高達上百筆,影響國內產業經濟甚鉅,復賄賂關員,涉及重大公益至鉅,難謂為失當。

是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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