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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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103 年度緩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被告李金翰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如103年度紅保管字第09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

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5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及103 年度緩字第2294號卷宗無訛。

㈡扣案證物即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紅保管字第09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證物移送袋」1 包,遍查卷內資料其內容物不詳,且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

再稽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僅能得知是「電器證物」(見偵卷第54頁),亦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又顯非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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