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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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 50號被告黃嘉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如該署102 年度青保管字第3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5 顆(淨重0.4430公克,取樣0.0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42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再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0.0008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本件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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