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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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5840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99 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2 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為實體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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