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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104 年度執字第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華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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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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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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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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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8月21日 │102 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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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 │
│ │ │1573 號 │1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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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334號 │784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6月8 日 │104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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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 │
│判 │ │334號 │784 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7日 │104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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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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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6367號 │字第6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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