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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104年度執字第6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 46頁至第46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9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10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末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其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均為「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原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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