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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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266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顏瑞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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