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3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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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肆伍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成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持有褐色香菸1支、吸管1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褐色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支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張天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扣案之褐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1.12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定後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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