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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他字第7590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函覆簽結之處分,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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