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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104年度執字第7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至第 17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其犯罪行為時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前為之,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及該案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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