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74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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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文傑
呂勝義
李萬居
林清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7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 104年8月5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便道停車場內,查獲被告聶文傑、呂勝義、李萬居、林清吟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7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7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7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749號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分別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 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在卷足憑,足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確實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甚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聲請意旨既已敘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分屬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應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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