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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6日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他字第8527號案件,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函覆簽結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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