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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祖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軍法逃亡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保離字第173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陳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軍事審判法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文山區、大安區、萬華區、中山區各部隊軍法案件,及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深坑區、石碇區、坪林區各部隊軍法案件(司法院102年 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祖齡因軍法逃亡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86年慎判字第 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受刑人於犯罪時係空軍防砲第二0二營本部連二兵,該連隊之位置在空軍花蓮基地等事實,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6年慎判字第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7頁)及國防部103年7月3日國空戰防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足認該部隊並未在本院轄區甚明。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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