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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珣煬
陳妍霏(原名陳宜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241號、第324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149號被告王珣煬、陳妍霏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103年度藍保管字第08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在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34至135頁、第170頁、本院卷第5至6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至57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136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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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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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煙油 │196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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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煙油包裝盒 │19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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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收貨清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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