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08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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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
2日就104年度他字第9801號案件所為函覆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就104年度他字第9801 號被告黃正興等6人瀆職等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而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刑事準抗告狀(反貪腐)附卷可佐,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801號卷宗確認無訛。

觀之前揭函覆內容,係針對上開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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