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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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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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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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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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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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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 年3 月18日 │ 104 年3 月31日 │ 104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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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 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2、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43號 │ 1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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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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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 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
│事實│ │ 3203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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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7 月15日 │ 104 年8 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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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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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 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
│判決│ │ 32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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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 年8 月10日 │ 104 年9 月2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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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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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4 年10月13日│編號2 至3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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