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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鄒易勳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偉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7 號、104 年度執字第6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易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鄒易勳因被告林偉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5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該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月、3 月,且就前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之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6011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存單號碼:北檢執臨字第102816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9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3日士檢朝執己104 執助1118字第30895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9 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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