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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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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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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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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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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3日至│ 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2月9 日19│
│ │24日間某時許 │ │時採尿往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日、時│
│ │ │ │許(不含為警查獲│
│ │ │ │至採尿期間) │
│ │ │ │ │
│ │ │ │(原記載103 年12│
│ │ │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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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緝字第145 號│毒偵字第3533號 │毒偵緝字第57、58│
│ │ │ │號 │
│ │ │ │(原記載臺北地檢│
│ │ │ │ 104 年度毒偵緝│
│ │ │ │ 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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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46號 │206 號 │764 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1 月30日 │ 104 年5 月27日 │ 104 年6 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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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 ├───┼────────┼────────┼────────┤
│確定│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決│ │ 46號 │206 號 │764 號 │
│ ├───┼────────┼────────┼────────┤
│ │判決確│ 104 年3 月6 日 │ 104 年6 月30日 │ 104 年8 月4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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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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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編號3 至4 經本院│
│ │執字第2117號 │執字第5468號 │以104 年度審簡字│
│ │ │ │第764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 │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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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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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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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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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2日20│
│ │時7 分採尿往前回│
│ │溯96小時內之某日│
│ │、時許(不含為警│
│ │查獲至採尿期間)│
│ │ │
│ │(原記載104 年2 │
│ │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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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緝字第57、58│
│ │號 │
│ │(原記載臺北地檢│
│ │ 104 年度毒偵緝│
│ │ 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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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764 號 │
│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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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6 月29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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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確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判決│ │7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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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 年8 月4 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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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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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至4 經本院│
│ │以104 年度審簡字│
│ │第764 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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